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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担保公司理财与信托理财法律风险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1 21:46:17 人浏览

导读:

虽然在信托公司工作时间不长,但却接触到不少具有理财需求,但又缺乏理财风险识别能力的客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客户认为投资担保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非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产品称为理财产品其实并不合适)收益高、流动性好,不失为投资的首
虽然在信托公司工作时间不长,但却接触到不少具有理财需求,但又缺乏理财风险识别能力的客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客户认为投资担保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非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产品称为理财产品其实并不合适)收益高、流动性好,不失为投资的首选。在此,暂且不谈“理财产品”的收益高低,笔者仅对投资担保公司的“理财产品”与信托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做以法律上的比较。

一、法律依据

虽然同叫理财产品,但是信托公司与投资担保公司、信托公司理财产品与投资担保公司“理财产品”设立与运营在法律依据上却大不相同。信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而设立,推出的理财产品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成立与发行,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的审核备案程序;而投资担保公司设立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成立,根据该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从法律性质上判定,投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瑕疵。

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投资人购买信托产品形成信托法律关系,与购买投资担保公司“理财产品”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具有显著的区别。信托关系除受物权法、合同法等普通法律制度调整外,以信托法为主要依据,信托法以优先保障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根本理念,不仅规定了破产隔离、信托财产隔离等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而且信托公司受托投资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严格的监管,信托公司在运作信托产品时负有过错的,负有向投资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普通的债权行为在法律关系上仅为一般债权关系,受物权法、合同法等普通法律制度调整,并无优先或侧重保护之特别规定。

三、监管方式
信托公司以及信托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在信托公司股权调整、业务运营、信托产品发行、信托产品后期管理以及信托产品清算兑付方面均受到严格监管,对信托公司违规经营、违法发行信托产品行为进行处罚,因此信托产品从设计之初至运行结束均需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而投资担保公司监管按照河南省相关规定,由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中小企业进行监管,但目前市场上投资担保公司运作仍不规范,投资担保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鱼龙混杂,风险多次显现。

四、风险隔离

作为信托理财产品,法律制度及监管规定为投资者设立了风险隔离的三重保障。一是投资人投资于信托的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隔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7条规定,除特别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该制度使在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前提下,信托投资投资的信托资金不作为其遗产或破产财产向其他人分配;在投资人作为债务人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时依法保障投资人信托投资财产不被执行。二是投资人投资于信托的财产与信托公司自有财产相隔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规定保障了在信托公司对外负债甚至破产时,投资人投资于信托理财产品的投资及其收益不影响。三是信托理财产品之间风险隔离。由于信托公司发行的不同理财产品在运营与风险管理过程中采取分别开户、分别运营、分别核算、分别保管的操作方式,即使在极端情况下某一信托理财产品发生风险,其他信托理财产品及其相应收益也不受影响。
反观投资担保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因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理财产品”不仅无法做到与投资担保公司自身财产的有效隔离,而且无法与其他“理财产品”风险隔离,当然更不能与投资人自身未投资财产进行区分。

五、担保设置

信托公司以理财产品方式募集的理财资金,尤其是融资类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在向融资方放款时除安排有较为可靠的还款源外,还多附有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且抵质押率较低[抵质押率﹦借款金额/抵质押财产金额,如百瑞信托前期发行的“百瑞宝盈126号集合资金信托集合(金智万博商城2期)”抵押率为40%左右],抵质押财产经过正规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较为客观真实,并在信托理财产品成立前至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程序合法有效,在出现风险时能够有效发挥担保财产的担保作用。而投资担保公司,据笔者个人了解,其“理财产品”在借贷给融资方时并无严格履行担保设立的法律登记程序,甚至投资项目无任何担保措施的设置,因放款方不占有融资方实质财产或财产权,极大增加了“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

除上述法律分析之外,投资担保公司在资本金、人才储备、风险防控手段等方面均与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无法相比,因此,投资者在选择理财产品的时候,应当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投资。
作者简介:康磊,男;联系方式:13676960186;E-mail:kanglei@brxt.net
工作单位: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中原广发金融大厦27层 邮编:45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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