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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上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1 01:54:2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反映了英美法文化在大陆法系中的沉淀,它的法理基础有两个,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本文认为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优先权,但它在实践中应后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行使。文中还对受托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日韩两国立法进行了

摘要: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反映了英美法文化在大陆法系中的沉淀,它的法理基础有两个,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本文认为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优先权,但它在实践中应后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行使。文中还对受托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日韩两国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

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强调了对受托人的保护,对调动受托人的积极性,促进信托事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然而,由该条规定的受托人优先受偿权而衍生出的理论和实务上的相关问题,却有探讨的必要。

一、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对现行法秩序的挑战?

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交给了受托人,就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成了财产的所有人,他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只是所产生的收益应交给受益人,他本人不得享有。那么,《信托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实际上对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提出了挑战;既然受托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何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呢?

这个问题的答案要到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差异中去寻找。信托不是大陆法国家的固有制度,而是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一些大陆法国家从英美法系中移植的,因而带有深深的英美法烙印。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的、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他们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1]而大陆法系奉行的是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信托中双重所有权的概念无法接受,因此在引进信托的同时,按自己的法律观念对之进行了改造,仅将所有权赋予了受托人,而受益人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受益权。这种改造使得英美法中古老的信托制度融入了大陆法的架构,但这种融合毕竟不是完美的,受托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便是信托制度所固有的英美法文化在大陆法系中的沉淀。

信托是大陆法中的一项“舶来品”,这是我们在思考信托中包括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在内许多独特法律现象时必须牢牢记住的一点。当然,大陆法能容忍这种异质成份存在的现象背后也是有着自身法律逻辑的。下面本文将进行受托人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二、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两个,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15条)。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的设立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对信托财产不能享受因行使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固有财产(16条)。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来源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29条)。受托人囚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信托财产(14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18条)。一般情况下,信托关系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15条、16条)。(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上述独立性,使它具有一种独立法律人格的强烈倾向。日本法学界甚至提出了“法主体性”的学说[2],认为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姑目不论这种学说是否完全恰当,但它至少指出了信托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特征,这使得受托人向信托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成为可能。

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另一个法理基础是信托中的受托人有限责任。信托中的受托人有限责任有两层意思,一是受托人以仅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34条),一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36条)。如果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对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不是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责任,当信托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其他债权人的要求的时候,即使用信托财产优先满足了受托人,转化成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后,这固有财产最终也要因为受托人所负的无限责任而支付给受益人或清偿给其他债权人,“羊毛出在羊身上”,受托人的优先受偿权失去了意义。因此,受托人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受托人向信托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成为必要。

行文至此,我们已清楚地看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

三、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探讨

《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

首先应该肯定,它是一种物权而非债权。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拔付,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也可以留置信托财产(57条),因此它是一种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对抗一切对信托财产只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因此它是一种对世权而非对人权;从权利的客体而言,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信托财产——物,而不是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此外,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与优先性,这都是物权的特征,所以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物权当无疑义。

受托人优先受偿权从《信托法》37条规定字面上看,具有担保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先行垫付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意味,既是一种物权,又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它与《担保法》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似是而非;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动产、小动产,还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七条),而留置权的客体仅以动产为限,抵押权一般适用于不动产,债权则不适用于不动产;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第14条),而留置权的客体没有物上代位性;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物权,而抵押权、质权均为意定物权;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定的公示方式,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质权以登记(权利质权)或占有(动产质权)为公示方式,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可见,受托人优先受偿权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之一。(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日本学者将受托人优先受偿权认为是一种先取特权。[3]所谓先取特权,指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4]日本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鉴于先取特权实际上是日本语中对优先权的译称[5],且我国特别法己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笔者将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是一种优先权。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指的是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具有法定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等特点[6]。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口可就债务人全部财产即(总财产)优先受偿。特别优先权是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针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似乎属于特别优先权的范畴。但正如前所述,信托制度有其特殊之处,信托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特征,并目考虑到信托财产实际上不是恒定的,而是动态的,笔者认为将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一般优先权为宜。

四、受托人优先受偿范围的比较法研究

《我国信托法》是在参考、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但第37条在受托人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定上,却与上述两国有所出入。我国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范围明定为“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而日本《信托法》35条将优先受偿范围限为受托人先行垫付的“租税、课捐、其他费用,或为对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蒙受的损失”,韩国《信托法》的规定与日本《信托法》大体相同,根据42条规定,受托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租税。公共费用、利息,或在信托事务中自己无辜而遭到的损失”。

我国规定的受托人优先受偿范围一方面较日韩两国规定的范围为窄,例如信托财产为一化工厂时,受托人在为受益人经营化工厂的过程中,由于接触了有害物质而受到伤害,按日韩的规定就可以对信托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按我国的规定则否。另一方面,我国规定的受托人优先受偿范围也有较日韩两国为宽的地方。“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包括在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经营而引起的债务,这显然不仅仅是“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蒙受的损失”或“无辜而遭到的损失”可以涵概的了的,例如受托人为争取信托财产的增值而采取“效率违约”[7]行为时所负的违约责任,按我国规定受托人应可由信托财产优先受偿,而按日韩两国规定则否。(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总的说来,日韩两国受托人优先受偿权主要着眼于信托的内部关系,而我国规定的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则扩展到了信托的外部关系。它使得受托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机会大大增加。在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对第三人负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序对债权人的保障就显得极为重要。

五、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次序与交易安全

优先权其实质可看成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那么实务中受托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优先权与设立在信托财产上的抵押权、质权等也具优先效力的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孰先孰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从交易安全考虑,我国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应低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先于抵押权、质权行使,则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总是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垫付本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的债务,以至信托财产在账面上还保有相当价值,一旦扣除掉优先偿还受托人的部分却所剩无几,这时即使债权人在信托财产上享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由于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均后于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债权恐怕也得不到什么保障。

如果受托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效力相同,实务中贯彻“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又如何呢?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债权还是得不到保障。首先,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没有公示方法,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时间不易确定,这妨碍了“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运用。其次,债权人无从得知在自己设立担保债权时是否已有先成立的受托人优先受偿权附于信托财产上,从而小易对与受托人交易作出正确的判断。

以上两种情况都极大地危害了交易安全,使得人们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时缺乏一种安全感,这不利于信托在中国的发展。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应后于抵押权、质权行使。这也是合理的。因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状况最清楚,掌握对相对人较多的交易信息,按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理应承担更多的风险[8]。同时,这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了结每笔业务,减少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状态。

当然,受托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对普通债权人始终是一个威胁。建议参考《海商法》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对优先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十条对受托人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规定受托人优先受偿权自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1页

[3]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

[4] 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义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906页

[5] 参见蒋人文《论优先权》,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6月。

[6] 参见解志国:《民法上优先权的儿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蒋人文:《论优先权》,载《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6月。

[7] “效率违约”是法律经济分析学派提出的一种理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祝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

[8] 参见(美)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chapter 5。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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