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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信托收购的信托披露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1 01:07:25 人浏览

导读:

所谓“信托收购”,是指根据信托,受托人(常常为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达到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目前,上市公司信托收购(以下简称信托收购)日趋活跃,但约束信托收购的有关监管法律尚不健全,特别是对信托收购

所谓“信托收购”,是指根据信托,受托人(常常为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达到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目前,上市公司信托收购(以下简称信托收购)日趋活跃,但约束信托收购的有关监管法律尚不健全,特别是对信托收购中的信托披露问题,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进行规制。因此,信托收购的信托披露是否应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如果要求信托收购中披露信托则进行披露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以及如何进行披露,目标公司股东如何对因信托收购受害而进行追偿等已经成为很重要的问题。但必须看到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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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有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密的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秘密信托的存在。这也成为信托收购中不披露信托的法律借口。因此委托人可以据此要求受托人在进行信托收购中,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收购,而不披露真实的收购人(委托人)。其效果是可以发挥秘密信托职能,充分利用信托投资公司的中介性、独立性以及金融业务的全能性,规避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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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收购的秘密性质,信托收购也最容易产生一致行动的怀疑,例如:1、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均收购一定的上市公司股份;2、委托人自身不行动,而同时信托数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收购等等。在第一种情况下,则必然构成一致行动,因为无论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同时采取行动,还是委托人先通过交易取得一定上市公司股份,再信托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均基于信托文件,信托关系使二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合同安排”。在第二种情况下,委托人不行动,信托数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购行为应该说是由于委托人的设计安排而客观上使这些收购有共同的收购行为。是否为一致行动不易明确。但在这里可以明确的是存在着事实上的两个收购人,一个为信托合同之上的“形式收购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另一个为信托合同之下的“真正收购人”即委托人。“形式收购人”与“真正收购人”之间由于信托合同的存在既达到了收购的目的又隐蔽了“真正收购人”的身份,只是作用与分工不同。从这个角度分析,以上几种情况均可以认为是一致行动(参考《信托收购的法律规制》一文);而信托收购这种隐蔽性的直接后果则必然会使部分目标公司股东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在收购中受到损害,那么受到损害的目标公司股东如何要求赔偿、向谁要求赔偿也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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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就存在一个两难的选择,一方面证券监管法律核心就是信息披露,目的是使目标公司股东之间信息对称,寻求交易公平。另一方面是《信托法》确定的设立秘密信托的合法性,目的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由信托的本质和渊源决定的。很显然就存在了证券交易公开与信托秘密性的冲突,这种冲突也应该说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冲突的一个具体体现,因此,寻求两者的平衡也必须切合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在信托收购中是否披露信托以及在信托收购中涉及的目标公司股东因收购所导致的赔偿问题不妨可以尝试以下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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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该明确,信托公司在收购中是否应该披露是信托收购,应该取决于信托设立的文件,即信托合同,我们认为委托人应该有选择是否披露的权利,也具有决定是否披露的权利,这是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一项权利。而受托人应该根据委托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进行信托的披露。而对于证券监管法律追求的公司收购的信息公开、信息对称的宗旨实现则通过在公司收购中涉及的股东的追偿机制上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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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同意或要求披露信托收购,则受托人应该公布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契约的主要内容,受托人如果披露了该收购为信托收购,则该收购的受托人应该基于信托财产对外承担收购的责任,即第三人(主要是指目标公司股东---下同)有权利向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主张因信托收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信托收购的有关信托的信息披露则是对受托人本身的保护,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就委托财产范围追偿。而受托人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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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要求对受托人对信托收购保密,即在设立信托时设计的就是秘密信托,则受托人不能对有关信托的内容在信托收购中作出信托的信息披露,则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应该对第三人承担信托收购对第三人(目标公司的股东)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不能享受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免责,即信托收购的受托人要用信托财产和自身的资信共同对第三人承担收购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即第三人有权对受托人进行追偿因收购产生的损失,因为第三人并没有知道其收购为信托收购,而受托人在信托财产范围内偿付了其损失后,对信托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受托人自己应该知道以自己名义进行收购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的产生。即受托人在没有披露信托的信托收购中应该属于直接的责任人,负有对第三人,目标公司股东承担有关收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责任。可以说,该种方法应该是对信托收购行为本身的一种自身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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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没有对是否披露为信托收购的问题进行约定,则受托人就应该遵从证券监管基本原则,对收购的信托存在对外披露,有关的收购责任适用于前述披露信托的信托收购的责任机制。而受托人不进行披露或怠于披露,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适用于秘密信托收购。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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