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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登记是控制信托风险的主要法律工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9 21:58:19 人浏览

导读:

信托业界频频出现“坏孩子”,从爱建信托、泛亚信托到庆泰信托,每一事件的发生均使信托业界人士人人自危,更深深地牵动着银监会的监管神经,信托业界再次整顿之风骤起。仔细审视这些事件发生的缘由,这些信托公司从业的道德风险固然难脱干系,但信托相关的配套制度的

信托业界频频出现“坏孩子”,从爱建信托、泛亚信托到庆泰信托,每一事件的发生均使信托业界人士人人自危,更深深地牵动着银监会的监管神经,信托业界再次整顿之风骤起。仔细审视这些事件发生的缘由,这些信托公司从业的道德风险固然难脱干系,但信托相关的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这类事件出现的祸根之一。作为重要的风险防范措施的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就是导致了这些信托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信托风险呼唤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登记制度作为信托中的一个风险隔离措施,是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及/或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的重要保障。我国信托法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的,应补办,否则该信托不生效力”。但由于我国规范的信托制度建立时间不长,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建立,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的法律规范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在没有信托登记的情况下,无论信托财产归谁占有或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都不能很好地和占有者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信托受益人或信托外的第三人看来,都和占有者或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没有任何区别,而容易与委托人及/或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这就不仅造成了受托人违规使用委托人资金的事件出现,委托人重复处置信托财产、利用信托避债、司法机关处置信托财产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从而大大增加了信托业的风险。从信托业发达的英美等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信托登记制度不可或缺。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位限制了我国信托业的顺利健康发展,增大了信托业的风险,亟待建立完善。(编辑)

二、受托人信托登记

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现在绝大多数信托风险的产生都与受托人有关,建立有效的受托人登记制度,将使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受托财产有效分开,这对于控制信托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1、登记内容与目的(编辑)

(1)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作为记载信托财产的重要法律文件,其中均包含对信托财产的详细描述内容,从而将信托财产特定化,确定信托财产的构成或实际对象。登记信托财产可将信托财产确定下来。

(2)信托权益
信托中受益人持有的信托权益一般以权益证明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有多少的信托权益就会有多少的权益证明,将信托权益登记防止受托人仿造、多造、少造权益证明,并减少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失误。

(3)表外资产帐表
受托人依信托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应就信托财产建立表外资产帐表,并将记载信托财产的表外资产帐表进行登记。这样就使信托登记机构掌握信托财产的交付情况,流向情况和占有与管理情况,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

2、登记机构(编辑)

在我国目前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受托人可在其所在地的银监局非银处进行信托登记,这样不仅便当受托人登记,也为银监局作为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对信托风险的监管提供了便利条件。

3、登记时间(编辑)

为了防止受托人不登记或拖延登记的情况出现,适宜规定自信托成立或正式生效起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即应办理受托人登记。(编辑)

三、委托人信托登记

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原始权益人,在出于正当目的将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信托后,不得以信托财产为名逃避债务或将信托财产再次重复处置。若委托人违反这一原则而进行恶意信托处置,如无信托登记制度,那么信托财产的风险就悄然陡升。因此,委托人进行信托登记制度必须建立并完善:

1、登记内容(编辑)

委托人登记中需登记信托合同,以确定委托人进行信托处置的财产范围和构成。委托人信托时财产无异于两种:一是资金,此时登记的除信托合同之外,还要登记委托人的债权人和相关权益人关于同意委托人进行信托的同意文件或公示文件,以防止委托人出于避债目的而使信托财产处于非法状态的风险;二是财产(权),委托人不仅要提供如前项资金信托所述的同意文件或公示文件(除非信托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而豁免),委托人与受托人还需将该财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后连同资产评估报告一起予以登记。

2、登记目的 (编辑)

(1)确保委托人合法信托
通过办理信托登记中的相关手续,如登记债权人和相关权益人同意文件或公示文件、资产评估等,防止委托人以避债或恶意交易等非法目的进行信托,防止信托目的违法造成信托财产处于非法状态。

(2)便于第三人交易时进行尽职调查
当第三人与委托人进行财产(权)交易时,第三人可去信托登记机关查询交易财产是否已信托登记,以便第三人交易前进行尽职调查。

(3)阻止委托人避债信托或取得对价后继续逃债
由于委托人在信托登记中需提交委托人的债权人和相关权益人建立信托的同意文件或公示文件,在委托人未取得债权人和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信托不能成立,使得委托人借信托逃债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且亦使委托人无法实现因恶意信托而损害委托人的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同时,因委托人登记制度,亦使委托人的债权人知晓委托人因财产(权)信托而获得的利益对价,以便该债权人及时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

(4)防范委托人恶意处置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财产信托后,当信托财产仍归委托人占有或管理时,委托人可能重复或恶意处置信托财产。通过办理委托人信托登记后,可警示或遏制委托人恶意处置,并向司法机构提供信托财产登记的合法证明,最终能合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3、登记机构(/www.trustlaws.net编辑)

(1)非登记财产为委托人所在地的银监局非银处
对于房产、土地、车辆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的财产(权),适宜于由委托人至其所在地的银监局非银处办理登记。

(2)登记财产还需财产所在地的法定登记机构
对于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法律规定了登记机关的信托财产,不仅需要银监局非银处的信托登记,由于这些财产的流转均需至现行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故还需直接至现行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登记时间(/www.trustlaws.net编辑)

为促使委托人及时办理登记,应将登记时间定为信托正式生效后第一个工作日。

四、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建议

1、登记机构适当收取手续费(/www.trustlaws.net编辑)

由于办理信托登记,会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量并增加支出,登记机构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的登记手续费。

2、现行登记财产的信托登记不收取税费(/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财产在办理信托设立登记时,不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办理信托登记的登记机关也不能要求当事人提交纳税凭证,而只能向登记当事人收取手续费,如现行的他项权利登记一样。

3、建立信托登记信息网上公示制度(/www.trustlaws.net编辑)

为便当交易者的交易活动,信托登记机构适宜利用现在互联网发达的便利条件,将信托登记信息在网上及时进行公示,并供公众免费方便地查询。同时,全国各地的登记部门应实现电子化联网,将各种登记信息在网上进行披露,使得全国各地的资产交易方便、快速、有效地查阅交易的财产是否已信托的事实。通过此种方式来有效减少因信托财产登记给当事人带来的交易成本提高,并避免非法交易,避免信托财产遭司法机构查封的现象出现。

4、信托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www.trustlaws.net编辑)

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也不同于未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一经登记,信托财产就不同于一般财产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充许善意取得人以不知委托人的财产已信托为由而取得已信托登记的财产所有权,司法机关亦会因信托登记制度认定信托财产为登记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挪用信托财产构成犯罪(/www.trustlaws.net编辑)

为有效防止受托人肆意挪用信托财产,适当从法律上加重对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的惩处力度。由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挪用行为不再是一种违规行为,并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因此,建立信托登记制度,还须立法规定挪用信托财产为犯罪行为,遏制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的犯罪意向和犯罪行为。

信托登记制度是完善我国信托业的重要配套制度,不仅可以防范或减少信托业中的风险,而且有利于信托业的创新,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顺利推行,完善了我国的信托法规体系,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故笔者呼吁,加大对信托登记制度的研究,尽快制定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以防范信托风险,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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