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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境外基金销售契约模板(二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9 09:44:46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中信顾字第0950001062号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50001062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点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50000630号函办理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5000106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50001062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点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50000630号函办理
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境外基金销售契约模板(二方)
(本契约模板仅供参考,由于交易类型及需求因具体个案有所不同,建议应另依具体情况调整本模板内容。)当事人立契约人(以下简称「销售机构」),为根据中华民国法律所成立并存续之公司,其登记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总代理人」),为根据中华民国法律所成立并存续之公司,其登记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销售机构之指定总代理人经如附件一所示境外基金机构(以下称「境外基金机构」,得随时依双方书面之约定修改)委任担任如附件二所示之境外基金(以下简称「境外基金」,得随时依双方书面之约定修改)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总代理人,兹委任销售机构担任该等境外基金之销售机构,【由销售机构透过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在中华民国境内为投资人办理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相关业务。销售机构兹同意依据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公开说明书、投资人须知【、与境外基金机构签订之投资契约或受托买卖契约】及本契约,在中华民国境内为投资人办理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相关业务。
第二条销售机构之义务与责任销售机构同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交付总代理人所提供之投资人须知、公开说明书中译本以及其它境外基金之信息予投资人;
二、除中华民国相关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将投资人申购、买回或转换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转送总代理人;
三、就不可归责销售机构之情事,协助投资人纷争处理与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事宜,并协助一切通知事宜;
四、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向总代理人传输或申报境外基金之特定事项;
五、销售机构从事境外基金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促销时,应事先通知总代理人,并于【】日前将该广告、公开说明会及促销之性质及内容告知总代理人,并同意依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境外基金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行为规范办理;
六、除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销售机构不得就境外基金之性质、规定或绩效,为公开说明书、已公开信息或总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机构许可之陈述以外之陈述,亦不得就境外基金、总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机构之事务为误导、错误、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之陈述或臆测;
七、销售机构应于本契约规定之下单截止时间前,将接获之全部交易指示依约定传输给总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机构。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只有总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机构于下单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之交易指示,得依该交易日之净值计算交易价格;
八、销售机构应充分知悉并评估客户之投资知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及其承受投资风险程度;及
九、其它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主管机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三条总代理人之义务与责任总代理人同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就境外基金编制投资人须知、公开说明书中译本以及其它境外基金之信息,并以书面或电子传输之方式将前述文件及最新公开说明书交付销售机构;
二、担任境外基金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关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之诉讼及一切文件之送达代收人;
三、负责与境外基金机构连络,提供销售机构境外基金之相关发行及交易信息;
四、除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将销售机构申购、买回或转换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转送境外基金机构;
五、就不可归责总代理人之情事,协助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之相关事宜;
六、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申报、申请核准、公告及传输境外基金之特定事项;
七、协助销售机构回答投资人有关境外基金之咨询;及
八、其它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主管机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四条销售机构之声明与保证销售机构兹声明并保证:
一、其符合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
(附件三);
二、其已遵守并将持续遵守中华民国境外基金相关法令之规定;
三、其已取得必要之授权得执行本契约活动,且将持续获得该授权;若有任何授权遭撤销,或遭管辖法院、主管机关采取其他任何行动致影响其执行有关本契约活动者,应立即书面通知总代理人;
四、其任何履行或不履行任何有关境外基金之行为,将不致严重影响总代理人企业形象或损害总代理人商誉或权益,或影响境外基金取得主管机关授权;及
五、其已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建立为办理境外基金业务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洗钱防制相关事宜)。
第五条总代理人之声明与保证总代理人兹声明并保证:
一、其已遵守并将持续遵守中华民国境外基金相关法令之规定;
二、其已取得必要之授权得执行本契约活动,且将持续获得该授权;若有任何授权遭撤销,或遭管辖法院、主管机关采取其他任何行动致影响其执行有关本契约活动者,应立即书面通知销售机构;及
三、其已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建立为办理境外基金业务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条交易之执行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应依据附件四之交易条件、公开说明书及中华民国相关法令之规定,申购、买回及转换境外基金,及制作、交付及保存完整且正确之交易纪录。【如销售机构与境外基金机构签订投资契约或受托买卖契约,在中华民国境内透过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为投资人办理境外基金之相关业务,除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前述相关事宜得依据该投资契约或受托买卖契约办理。】
第七条责任与损害赔偿任一方对于其本契约义务之履行或不履行所发生之过失、诈欺、恶意或故意违约,致他方遭受任何损失、损害、费用、责任、成本或请求时,违约之ㄧ方应向他方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税及费用
一、各当事人应自行负担相关税赋。
二、若有履行依本契约所生之义务或执行交易所生之各项费用,各当事人应依附件五之规定负担之。
第九条报酬销售机构得依附件六之规定自【总代理人、境外基金机构或其指定之其它机构】取得相关报酬。
第十条短线交易及择时交易总代理人得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公开说明书及投资人须知(得载明境外基金机构内部控制相关规定),拒绝接受其认为可能有害境外基金之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线交易及择时交易)。
销售机构同意协助总代理人与境外基金机构辨认及拒绝构成前述相关交易活动之申购交易指示,并建立相关流程、侦测及控制程序。就相关交易活动之限制,双方同意依附件七之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洗钱防制销售机构应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附件八】之规定,执行洗钱防制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行动之防止及侦测)。销售机构确认当其向投资人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时,将依照中华民国相关法令(1)采取必要步骤,以识别投资人之身分,包括但不限于对于首次交易之投资人,应要求其亲自办理开户等相关作业,提出身分证明文件,并落实充分了解客户等程序;(2)取得并保存验证程序之证明文件;(3)于主管机关要求或法院命令时,于规定之时间内备妥文件供该主管机关或法院检阅;以及(4)确保其涉及境外基金销售业务之经理人、员工、受任人和代理人接受充分训练与教育,以确实落实上述程序。
第十二条对投资人之通知境外基金召开受益人会议或股东会及其它有关投资人权利行使之重大事项,总代理人应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实时公告并通知销售机构或投资人,并应汇整销售机构及销售机构所属投资人之意见通知境外基金机构。若销售机构系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申购境外基金,则于接获前述通知后,对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应实时通知所属之投资人,并应汇整所属投资人之意见通知境外基金机构或经总代理人转送境外基金机构。【双方并同意依附件四之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契约让与、变更及终止
一、本契约如有修正必要,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修正之。
二、本契约得随时终止之,惟终止之一方应于终止日三个月前以书面送达他方;本契约之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于本契约终止前已生之权利或义务。契约终止后,于转由其它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办理前(视情况而定),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视情况而定)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基金之买回、转换或其它相关事宜。
三、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契约之规定,经他方通知三十日之期间补正未补正者,他方得以书面之通知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后,于转由其它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办理前(视情况而定),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视情况而定)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基金之买回、转换或其它相关事宜。
四、除中华民国相关法令许可外,非经他方事前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依本契约取得之权利或义务之全部或一部,让与其它第三人办理。
第十四条契约生效及其存续期间本契约自签约日起生效,其存续期间至契约当事人依本契约第十三条之规定终止。
第十五条准据法及仲裁本契约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凡因本契约或违反本契约引起之任何纠纷、争议或歧见,应提请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依该协会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如有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需要,当事人同意以中华民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十六条通知
一、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本契约项下之通知得以亲自递送、邮递、电子媒体、传真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但所为通知之事项或内容若有涉及任一方当事人之权益时,应以挂号邮寄或依当事人约定之方式为之。
二、当事人指定之联络人及通知送达地包括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地址详如下载:
销售机构:
地址:
电话:
传真:
电邮:
收件人:
总代理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电邮:
收件人:
第十七条其它
一、除中华民国相关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销售机构及其任何经理人、董事、员工、受任人或代理人,无论何时均不具总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机构之代理人或员工身分。销售机构不得为代表总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机构代为任何声明或保证或给予任何承诺。
二、除任何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强制或要求外,不论本契约终止前或终止后,本契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向非他方当事人同意之任何人,揭露该方于本契约期间持有之任何他方非公开信息或事务,且该方应尽最大努力防止前述揭露情事发生。
三、本契约未尽之事宜,当事人应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最新公开说明书及投资人须知办理。【本契约若有任何规定与销售机构前为办理境外基金业务而与境外基金机构签订之投资契约或受托买卖契约有歧异,应以本契约之规定为准。】本契约若有任何规定与公开说明书有歧异,应以公开说明书之规定为准。若公开说明书之中译本与公开说明书原文有歧异,应以公开说明书原文为准。
第十八条契约之签订本契约作成中英文版壹式贰份,由当事人各执壹份。倘中英文有歧异时,应以中文契约为准。
本契约系由当事人于___年___月___日签署。
附件一境外基金机构名称。
附件二境外基金名称。
附件三销售机构声明书。
本公司兹声明并保证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项规定或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以上之处分。但金管会命令解除职员职务之处分,不在此限;
三、办理募集及销售业务人员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五条所定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及
四、其它依中华民国相关法令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销售机构:_____________负责人:
日期:
附件四交易条件及通知。
附件五费用之分担。
附件六报酬之分配。
附件七短线交易及择时交易之其它规定。
附件八洗钱防制其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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