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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法律适用(第4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9 05:41:53 人浏览

导读: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本条是关于信托机构的组织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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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们已经讲到,关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经有关方面反复研究,最后确定信托法只调整信托关系,不调整信托机构的经营活动。本条的规定,正是对这一问题的明确。在我国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主要是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主要是信托投资公司。1979的成立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后各地及有关部门陆续成立了许多信托投资公司。早期信托投资公司的出现,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对于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吸引外资,弥补银行信贷的不足,发挥了作用。但是,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一开始就未能解决好“市场定位”问题,各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在名称上冠以“信托”二字,但实际上开展的信托业务少之又少,什么业务有利可图,信托投资公司就从事什么业务,被称为“金融百货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国务院曾多次整顿信托公司,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当中有许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法制不健全是原因之一。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到1986年,中国成立了数以百计的信托投资公司。但是从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与组织,到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直到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在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中对信托投资公司规定了审批制。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就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管理、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但是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设计没有从信托的角度,通过信托法理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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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托投资经营混乱,近年来国务院又对其进行了大规模整顿。考虑到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在通过整顿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先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到法律。因此,本法只调整信托关系,不涉及对信托机构的规范。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即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信托关系方面应当适用本法,只是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今年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和管理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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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具有该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金、变更公司所在地、改变组织形式、调整业务范围、更换注册资本金、变更公司所在地、改变组织形式、调整业务范围、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合并或者分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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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包括外汇业务):第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第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第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第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第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的业务;第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第七,代保管业务;第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第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但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的资金的8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要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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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办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信托期限不得少于1年;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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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其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团,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告副本。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对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对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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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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