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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第二节 受托人)(第24-42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2 08:00:47 人浏览

导读:

第二节受托人本节内容提要受托人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因此,受托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很关键的,各国的信托立法均突出体现受托人的内容。本节共设18条,主要内容包括:(1)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节 受托人

本节内容提要

受托人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因此,受托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很关键的,各国的信托立法均突出体现受托人的内容。本节共设18条,主要内容包括:(1)受托人的资格: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2)受托人的权利。具体见下文。(3)受托人的义务。具体见下文。(4)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受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辞任或者被解任等,其职责终止。(5)受托人的选任: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成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6)受托人的辞任:私益信托受托人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可以辞任;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辞任。

一、受托人的权利

归纳归纳起来,本法规定的受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收取适当的报酬。

3.以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经与委托人、受益人协商同意,可以终止信托。

5.在信托终止后行使请求报酬给付或者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6.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托人的义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了原则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归纳起来,受托人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3.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也不得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4.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5.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6.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非特殊情况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7.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并应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要求,就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做出说明。

8.应当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9.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10.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11.信托终止后,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

12.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13.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固有财产承担。

14.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批准,不得辞任。

15.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

16.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17.公益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

18.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其他公益信托。

三、国外信托法对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国外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请求偿还。

2.费用补偿请求权。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时,受托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3.拒绝交付权,即受托人在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费用补偿动求权等权利后,仍无法弥补其损失的,可以拒绝将信托利益或者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

4.损害补偿请求权。受托人依法处理信托事务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自信托财产中取得补偿。

5.给付报酬请求权。对于一般信托,受托人需事先约定方可收取报酬,而在以营利为目的营业信托中,受托人当然可以请求给付报酬。

受托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一般要履行以下义务:

1.谨慎管理义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与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心尽力。

2.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3.亲自管理义务。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

4.保存记录义务。受托人应当完整保存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记录,如信托财产目录和收支账目等。

5.忠实义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使第三人自信托财产中获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一、受托人的概念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受托人是信托当事人之一,无论是一般信托还是特殊信托,都必须存在受托人。

受托人的产生,取决于委托人的信赖程度,由委托人自主选择。一般情况下,从事较大范围的信托计划,选择法人为受托人,处理家庭或个人的一些特殊问题,选择自然人为受托人。受托人的主体,依本条规定,主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在本法起草之初,对是否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曾经产生争议。本条规定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从信托的起源来看,最初的受托人就是自然人,如委托人的亲友、具有一定社会声望的贤达人士等,关键是委托人的信任。把经营信托作为一项业务的机构受托人,是在20世纪初才广泛发展起来的。二是在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民事信托大量存在,这些民事信托,很多都是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目前,我国以自然人为受托人的例子虽然还不多,但从长远看,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民事信托在我国将会有一定的发展,应当留有余地。三是当前不少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有的是以私人名义注册的,容易因此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制度,有效地保护国有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

2.法人

法人作为受托人的现象十分普遍。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有一些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由法人担任外,绝大多数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都由法人来担任;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信托经营机构担任,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除可以是信托经营机构外,也可以是基金会或其他类型的非商业性组织。

此外,一些国家还允许国家和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国家作为受托人的例子比较少见,只在极少数的国家存在。例如,在英国和一些英联邦国家,设有作为国家信托经营机构的公共受托人,代表国家并通过接受委托或指定而担任受托人。其他组织担任受托人,如工会等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并具有一定目的、一定组织和固定财产。

二、受托人的条件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给受益人带来信托收益,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这就要求受托人在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方面,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作为受托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行为能力。简单地说,行为能力即是受托能力。其中包括最基本的认识能力、预期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受托人有效、谨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从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34条、第36条和第38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担任受托人,不具备这种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得担任受托人。《美国信托法》也认为,出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作为受托人而占有转移而来的财产的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2)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信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受托人只有具备法律要求的最基本的信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促使委托人放心地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为法人的,这种要求尤为严格,这是因为,作为法人的信托经营机构资不抵债时,就意味着濒临破产,破产人的最大特征,恰恰在于其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信用。《日本信托法》第5条和《韩国信托法》第10条均规定,破产人不得担任受托人。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在承担信托职责时不得处于破产状态。在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作为受托人的银行或者信托经营机构被宣告破产的,他们必须将在信托事务方面的职责交付给新受托人。当受托人资不抵债时,信托便成为不合格的信托,它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便己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信托即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二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并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故破产,此时,信托继续有效,一般由新的受托人取代原来的受托人,使信托关系存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受托人。当然,这只是对受托人条件的一般要求。

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这是为今后制定信托业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留下余地。比如说,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初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是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是注册资本要达到最低规定限额;四是具有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五是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是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同时,还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经营机构法人许可证。今后制定信托业法或者行政法规如果做出类似的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况。

对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人能否担任受托人,本条似乎没有明确的、严格的要求。但从本法其他一些条文的规定看,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丧失法定资格的,其职责终止。这就意味着,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不能陷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推而知之,设立信托之时,受托人亦不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三、受托人的数量(编辑)

对受托人的数量,《信托法》没有限制性规定,由委托人指定或者信托当事人自行约定。受托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受托人为一人的,称为单独受托人。受托人为两人以上时,称为共同受托人。

本条规定没有对受托人的数量做出限制。在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职责终止需要选任新受托人的,也没有对新受托人的数量做出规定。

从国外情况来看,有些国家对私益信托受托人的数量有所限制。例如,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34条规定,为私益目的而设立的土地授予信托和土地买卖信托,其受托人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4人。如果被指名的受托人多于4人,由名列前面的4位担任受托人,其余被指名人不能成为受托人,但在前面4位受托人出现空缺时,名列其后的被指名人可以替补,成为受托人。信托存续期间,因受托人数量减少而需要增加受托人的,增加的结果也不得使受托人超过4人。有的国家要求新受托人的数量应当与原受托人的数量相同。例如,美国信托法规定,原受托人一旦离任,他们的位置应当由相同数量的新受托人来填补,但有特殊情况的例外,比如,因受托人离任改变了信托的财产权益,或者信托财产的数量或者性质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先的受托人数量明显太多或者太少,影响信托的有效实施的,则不在此限。

四、受托人的产生(编辑)

根据国外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的产生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委托人设立信托时,通过设立信托的行为产生或者指定、确定受托人,这是受托人产生的最常见情形。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确定由谁担任受托人。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更直接地将“受托人因信托行为的规定产生”,视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指定而产生”。(2)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为使信托关系继续维持,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选任产生新受托人。(编辑)

国外信托法都对新受托人的产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信托法》第49条前3款规定:受托人的任务终止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前款规定,准用于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承受或不能承受信托的情形。前2款规定,不适用于信托行为另有订定情形。此外,《日本信托法》第72条又对公益信托新受托人的选任作了特别规定,明确指出,第49条规定的法院的权限属于主管官署。《韩国信托法》第17条、第71条亦有类似规定。《美国信托法》认为,受托人出现空缺时,只要信托文件规定了代替者或继任者,或者存在信托文件授权的人选任的代替者或继任者,应当由这二者来填补空缺。信托文件不存在这一类规定或授权的,一律应当由法院指定新受托人。在程序方面,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任何与信托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向法院要求指定新受托人。从这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信托行为未规定产生办法时,新受托人的产生最终只能由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指定,而不能由利害关系人选任,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新受托人的选任和指定上,享有较大的权力。

本法未专门规定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如何产生,一般认为,应当由委托人指定或者由信托文件约定。对于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的选任,本节作了具体规定,参见本法第四十条第1款。此外,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时,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编辑)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义务的原则规定。(编辑)

根据信托法一般原理,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给信托财产带来的债务、费用、税款等,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如果受托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或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律必须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法条上,即本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下列基本义务:

一、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编辑)

信托文件以合同形式出现的,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旅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信托文件以遗嘱等其他书面形式出现,受托人一旦承诺信托,信托文件就对其产生了约束力,必须认真遵守。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是来自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用语,原意为最大勤勉(Utmost dil1gence)或者格外谨慎(Exact dil1gence),日本译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是对受托人的一种原则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不能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所谓最大利益,是受托人尽心尽力、力所能及地管理信托财产所能带来的收益,根据受托人的素质和专业水平的不同,最大利益也可能不同,一般以受托人所处的杜会阶层和职业普遍应当达到的利益水平为基准。至于受托人是否达到了这项标准,即是不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时,可以诉诸法院解决。

二、恪尽职守,旅行诚实、信用、谨该、有效管理的义务

本条第2款对受托人履行义务提出了两方面原则要求。

1.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编辑)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作好详细登记,弄清属于何种信托,研究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和注意事项,按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应当勤勉尽职,不能疏忽大意。这种义务,国外也称为职务注意(The cares of off1ce)。

2.受托人应当旅行诚实、信用、谨该、有效管理的义务(编辑)

诚实信用义务是指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不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应当达到高度的注意力,比管理自己的财产更加小心。例如,受托人持有某公司的大额股份,他就不能像小额股份的持有者一样仅仅满足于获取该公司的部分资料,而应该详细了解公司方方面面的情况。再如,受托人不能用信托财产购买彩票或者进行类似的博彩活动,尽管受托人自己可能乐于用固有财产从事类似活动。有效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有成效,如果有多种具体途径或方法可以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应当选择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或方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本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属于弹性原则,其有较大的伸缩性和适应性。这一弹性原则,一方面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又可以给司法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有关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本条的原则规定,公平、公正地处理信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受托人的所作所为,一方面直接形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设立信托的一般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使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虽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目的不是要让受托人自己获得利益。

为此,本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受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的,他获得的信托利益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取得的,与其他受益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受托人获得信托利益。

关于这一点,国外《信托法》也同样明确规定:受托人不能宜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受托人是否具有恶意或者存有欺诈意图,而且,这个原则对所有受托人都适用。按照英国信托法原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受托人对人类犯错误的本性随时保持警惕,防止受托人将自己的责任和利益处于与信托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并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

受托人违反上述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例如,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自己经营的业务或者自己所在企业,甚至进行商业冒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的话,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或者商业冒险,结果很可能是,获得的利益归受托人自己,造成的损失归于信托财产。这无疑是鼓励受托人违背职责。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这是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受益人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因为万一受托人破产,其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受托儿违反规定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如果同时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贵任。

当然,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也可以取得信托财产。如果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受托人可以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例如,委托人以一幅名画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需要在拍卖行将名画出售,以所得资金抚养委托人的子女。在拍卖名画时,受托人可以作为一名普通竟买人参加拍卖会,按照拍卖规则竟买,购买作为信托财产的名画。

国外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并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事由并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信托法》不允许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允许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因为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为目标。(l)允许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从理论上说,受托人既是交易的买方,又是卖方,同时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然产生职责与利益冲突;从实践来看,受托人很容易按照不适当的价格购买信托财产,或者将固有财产出售给信托。(2)允许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就会影响受托人的管理行为,受托人很容易通过交易从中渔利,给受托人的地位带来瑕疵。因此,本条明确禁止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禁止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殊信任,信托文件明确允许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而且,也有可能,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能够减少交易的有关费用,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在这些情况下,不宜完全禁止上述交易。因此,本条还规定:信托文件允许受托人进行上述交易的,受托人可以进行交易,不受第l款的限制。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受托人也可以事先征得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后,进行交易。同时,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交易行为,也要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准则,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不能随意交易,更不能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

对于受托人违反规定,私自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编辑)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规定。(编辑)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为了实现这一规定,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不公平交易,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的营业信托。其实不然。所谓的“集合运用”只是一个大前提,它必须建立在对每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集合运用的信托财产,也要按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份额分别进行管理和记账。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此做出了例外规定。例如,信托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和记账的,受托人就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混合运用。这种情形多发生在以货币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因为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一般难以真正实现分别管理。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在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同时还规定,就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之间,如信托行为另有订定的,可以不予分别管理。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贵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直接管理义务的规定。(编辑)

直接管理义务,又称亲自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指定某个或某些人担任受托人,这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相信该受托人能为其完成心愿、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后,等于做出了承诺,如果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是随意委托他人处理,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也有违委托人的初衷。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一般是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产生的,道理也是一样。据此,本条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有些时候也可以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本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1)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2)有不得己事由,受托人确实无力或者无法亲自处理的,不得己事由一般是指受托人出于不得己而为之,如受托人因病长期住院,受托人必须出差一段时间等。英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出国一个月以上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此外,随着分工日益专业化,一些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专业或技术性工作,大多由专业人士完成,特别是,从事营业信托的信托经营机构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单靠自己的力量往往不够,一般需要听取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或者与他们进行协商,甚至由专业人士分担一些其体工作,例如,聘请审计师、会计师管理信托帐目,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审计信托账目;聘请银行保管信托资金;聘请律师完成有关信托的法律事务等。目前,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聘请专业人士完成一些具体工作,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在这些情况下,受托人仍在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只是将一些其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人士完成。

国外有关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转信托”,即防止受托人将信托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款的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的规定。

一、共同受托人的定义(编辑)

共同受托人是指同一信托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在同一信托中设置共同受托人,既有好处,也有不足。好的方面,一是可以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通过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信托财产的合理管理和处分,防止个别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可以避免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导致信托事务的处理发生中断,信托财产是不动产的,还可以省去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麻烦,从而保证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不利的方面,主要是共同受托人需要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互相扯皮的现象,信托财产需要投资的,可能延误时机,阻碍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

二、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编辑)

信托成立后,共同受托人应当履行本法和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共同努力,受托人未尽忠职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其他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防止共同受托人之一独断专行,保护共同受托人的利益,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达成一致意见后再采取行动,但是.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以从其规定。某些具体事务,指的是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可以由共同受托人之一单独完成的事务,例如,部分共同受托人专门负责保管信托财产,部分共同受托人专门负责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等。对此,英国《信托法》将存在于同一信托上的这两种受托人,分别称为保管受托人和管理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时,可能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对此,本条第3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如果信托文件已对此做出明确现定的,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时,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编辑)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资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共同侵权人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几个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当承担的两种连带资任,一是针对信托以外的第三人,二是针对信托本身。

一、共同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编辑)

本条第1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信托事务的处理行为,是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做出的,即便在具体操作时,有些具体事项是由共同受托人之一付诸实施的,但并不因此影响该行为作为全体受托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该行为的后果,共同受托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并不一定都必须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只有在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并因此对第三人担负的债务,才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

共同受托人之一向第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承诺,便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在此基础上,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其他受托人对此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其他受托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的行为存有异议的,从保护其他受托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外《信托法》一般规定其他受托人可以事先声明保留意见,如果该意思表示违反信托,声明保留意见的受托人可能因此免除责任。

二、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编辑)

本条第2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共同受托人有责任共同处理信托事务,通常应当达成一致意见才能采取重要行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共同受托人不仅自己认真履行职责,也要监督其他共同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法律规定实施信托。

对此,国外信托法也有免除受托人责任的规定。共同受托人的行为可能违反信托或者属于不当行为,其他共同受托人提出异议并声明保留意见的,可以免除其责任,由同意采取行动的其他共同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编辑)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保存信托记录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受托人应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编辑)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的原始凭证和有关单据,是受托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所在,也是信托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例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管理处分的过程中,是否利用过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只有通过查阅信托财产具体使用情况的记录,才能核实和确认。因此,为了避免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滥用权利,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应当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以备查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也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至于保存的期限,并不是无限期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有规定信托期限的信托中,如果信托的存续期达到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其保存期限应当与一般信托有所不同。

二、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情况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以利于委托人、受益人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每年报告的时间和次数,可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信托当事人约定,但最少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报告的方法,可以采取当面说明、邮寄文字材料、公告等方法,只要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获悉即可。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报告委托人一人即可。委托人已经去世的,报告受益人即可。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有的委托人也是社会公众,因此,本法第六十七条专门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井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三、受托人的保密义务(编辑)

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肯定会了解一些有关委托人、受益人的情况和资料,这些情况和资料涉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有的可能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例如,在遗嘱信托中,遗嘱的内容可能涉及遗嘱人家族的秘密或者遗嘱人的个人隐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受托人依法应当予以保密。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受托人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在有些国家,有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本身就是为了保守委托人的秘密,比如,委托人以非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设立一项信托,可能就是为了通过受托人抚养非婚生子女,以保守非婚生子女的秘密。(编辑)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支付信托利益的规定。

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信托在设立之初,信托文件就对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做出了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获取的收益,按规定应当由受益人享有。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将信托财产以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所有收益,支付给受益人。

受托人履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信托财产消耗完毕的,受托人没有义务以固有财产支付信托利益,除非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也就是说,受益人依法行使信托受益权时,无权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因为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本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勤勉、谨慎,他对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即使未能给信托获取利益,或者甚至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无须用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另一方面的具体体现受托人既不能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也没有义务以固有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当然,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英国信托法》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是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只要受托人对受益人是谁没有疑问,就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受托人如果出于故意、疏忽、欺诈或者对法律的误解,误将信托利益交付给了一个不应当收取的人,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信托财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编辑)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酬的规定。(编辑)

早期的信托,多以民事信托为主,受托人主要是委托人信任的亲戚、朋友和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受到他人信任担任受托人是一种社会荣誉,受托人一般不收取费用。因此,这类信托常被人们称为无偿的传统信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逐渐染上了商业色彩,受托人接受信托,开始以追求营利为目的,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手续费。目能,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要收取相应的报酬。(编辑)

一、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编辑)

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受托人的报酬只是信托文件的选择性条款,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做出约定,也可以不做出约定。只有在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收取报酬。此外,信托设立时,信托当事人未就受托人的报酬做出约定,但后来情况发生变化,信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支付受托人报酬的,经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在未事先约定或者补充约定的情形下,受托人是不得收取报酬的。(编辑)

本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报酬数额,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这主要是考虑到,约定的报酬可能是一个固定的具体数目,随着情势的变化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由于货币发生严重贬值,受托人的报酬显得极不适当。因此,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调整约定的报酬。(编辑)

二、国外信托法对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有关规定(编辑)

各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取得报酬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角度不尽相同。《英国信托法》比较传统,认为任何类型的受托人,非经信托行为规定或者法院批准,不得收取报酬。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42条规定:如果法院指定除公共受托人以外的一家公司单独或者与其他人一起担任受托人,法院可以许可该公司为担任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收取一定的报酬,只要该报酬在法院看来是适当的。《日本信托法》更明确地指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收取报酬,其他类型的受托人则需要事先约定,方可收取报酬。《日本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除作为营业承受信托者外,不得接受报酬。《美国信托法》则完全抛弃了传统观念,认为所有受托人都可以收取报酬,而且这种收取无须以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前提。但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未尽忠职守的,法院有权剥夺或者减少其报酬;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遇到特殊困难的,法院可以判决支付额外的报酬。(编辑)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过失的受托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结果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以固有资产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是受托人的一项义务。(编辑)

另一方面,根据信托文件规定或者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受托人可以收取规定或约定的报酬,这是受托人的一项权利。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支付自己的报酬,也可以向委托人提出请求。

为确保信托利益,受托人应当先履行义务,再行使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受托人应当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义务,同时又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那么,受托人在履行上述义务之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这样才能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否则,受托人可以先支取报酬,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上述义务,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编辑)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更不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通常不能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来承担,也不可能发生以委托人的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对受托人来说,由于信托事务的处理行为是由受托人做出的,权利人将以受托人作为责任承受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须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应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贵任。为便受托人不因履行受托人的职责而遭受无谓的损害,保护受托人的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时所支出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在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前,可以先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 (编辑)

但是,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对第三人担负债务或者使自己受到损失的,是由于受托人的自身过错造成的,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不得用信托财产承担。

英美等国的信托法也有关于此类情形下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但这些国家进一步认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还需要明示自己的受托人地位,或者事先约定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对受托人的身份可能井不知情,从而导致第三人在误解的情况下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失。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辞任的规定。(/www.trustlaws.net编辑)

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接受或者承诺信托并因此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从有利于信托目的顺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受托人不能随便辞任。但发生以下情形,应该准许受托人辞任:(1)受托人认为自己不再具备管理该信托财产的能力,并提出辞任要求的;(2)出现一些特殊事由,使受托人无力或者不能再履行职责的,如受托人重病或者出国等。在此情况下,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来说,其辞任更加严格。按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受托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辞任。主要理由是,国外信托法一般都是这样规定的。如《日本信托法》第43条、第46条规定: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受托人除非经受益人及委托人承诺,不得辞去其任务。有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韩国信托法》第13条也规定:信托行为无特殊规定的,未得到受益人和委托人的许可,受托人不得辞去其工作。但受托人有正当理由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经法院许可,可以辞职。经反复讨论,大家认为,受托人辞任由法院许可,不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受托人辞任的特别程序,受托人的辞任很难由人民法院批准,因此规定,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在实践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就辞任一事产生争议的,可以诉诸人民法院解决。(/www.trustlaws.net编辑)

起草过程中,还有同志提出,受托人辞任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之一同意即可,没有必要同时取得双方的同意。考虑到在有些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防止受益人奢侈挥霍财产,如果规定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即可辞任,有可能导致受益人滥用信托财产,出现违背委托人信托目的的结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的辞任也比较严格。《美国信托法》规定,如果不存在信托文件的规定或法律的授权,受托人不得辞任。《英国信托法》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问,除非有法律或信托文件的授权,受托人只有存在另一个被指定代替他的受托人候选人的情况下,才能够辞任。

受托人辞任后,如果信托只有一位受托人,那么,在依照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之前的一段时间里,为保证信托财产得到连续、有效的管理,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然应当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成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职责终止情形的规定。

一、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具体情形(/www.trustlaws.net编辑)

本法规定的受托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他们在担任受托人的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职责即告终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www.trustlaws.net编辑)

本项是针对自然人的。死亡是指自然生命终止。依法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最后居所而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推定其死亡。死亡和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此消灭,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资格。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被宣告死亡的效力一般局限于以其原住所地或者最后居所为中心的区域,如果被宣告人未死亡并在其他区域进行民事活动的,其效力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www.trustlaws.net编辑)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人如果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后果是,使其丧失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本法第二十四第1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受托人。

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www.trustlaws.net编辑)

本项是针对法人受托人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按照法人终止的法律后果,应当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当然也包括对信托事务的继续处理。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www.trustlaws.net编辑)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解散也是企业法人终止的一个原因。这里所说的法定资格,一般是指从事营业信托活动的受托人,除应具备本法规定的受托人条件外,还要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比如,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等。这些法人受托人如果存在违法经营或者未能履行职责等情形,颁发经营许可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该法人受托人即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资格和条件。

5.辞任或者被解任(/www.trustlaws.net编辑)

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可能并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有可能担任其他信托的受托人,但就该信托而言,其地位已由新受托人接替,其受托职责已经终止(具体参见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受托人被解任、辞任的规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为了适应新的情况。所谓其他情形,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撤销批准。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时如果采取类似的规定,即属于本项规定的其他情形。(/www.trustlaws.net编辑)

二、受托人职责终止后信托事务的交接和处理

受托人职责终止后,在新受托人产生前,可能出现一段信托财产无人管理或处分的真空期。为保证信托财产的不受损失,使信托持续,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在这段时间内,必须有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日本信托法》第42条和第45条,《韩国信托法》第11条和第14条,均有类似的规定: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其继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保护人或清算人,于新受托人可处理信托事务前,应保管信托财产,并实施交接信托事务所必要的行为。

这项规定主要适用于遗嘱信托或者信托财产为普通动产、不动产的情形,一般人都可以保管信托财产。随着商事信托的发展,以有价证券、货币等作为信托财产非常普遍,这些信托对受托人的条件和要求日益严格,通常由专门机构保管信托财产,非一般人所能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规定似显不足。

三、国外《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在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身份,职责终止,其地位由新受托人接替。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各国信托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日本信托法》第42条、第44条,《韩国信托法》第11条、第12条,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第36条、第41条的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www.trustlaws.net编辑)

1.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受托人死亡或丧失了行为能力,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其职责自然终止。

2.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破产,意味着受托人已经失去了信用,受托人支配和管理财产方面的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为了防止信托财产的损失,应当确认其职责终止。

3.作为受托人的法人解散。法人受托人解散后,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能继续作为法人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4.受托人在国外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这是1925年《英国受托人法》的一项特别规定,受托人只要离开本国超过12个月,其职责便告终止。因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一般是在本国的范围内进行,受托人离开本国时间较长,客观上难以对信托财产实施有效的管理和处分。

5.受托人丧失特定资格。《日本信托法》第44条规定:依信托行为,基于特定资格而为受托人者丧失其资格时,其任务因此而终止。所谓特定资格,主要是指由信托行为规定的某种特定身份,作为在某一信托关系中担任受托人的前提。例如,委托人以患病的女儿为受益人设立信托,以女儿的监护人为受托人。某人以女儿的监护人的身份担任信托的受托人,后来其监护人资格丧失,同时也失去了担任受托人的资格。(/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受托人的产生办法的规定。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由人民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因为根据日本、韩国等国家的信托法,受托人职责终止时,通常由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同志对此提出了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选任或指定受托人的特别程序,而且,由人民法院选任新受托人也不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人民法院选任受托人,其选任程序比较复杂,耗时也较长,可能不利于信托管理;二是人民法院并非理财专家,法院选出的受托人也可能不符合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愿。同时,一些国家的信托实务中,法院在选任新受托人方面发挥的作用并不突出。即使在英国,受托人任务终止的,由信托文件规定的享有选任权的人选任新受托人;如果信托文件未指定这种人,或者被指定的人不具备选任新受托人的能力或者愿望,则由在任的委托人选任新受托人。(/www.trustlaws.net编辑)

依照本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选任新受托人:(1)首先,信托文件对选任新受托人有规定的,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2)信托文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3)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如委托人已经去世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由受益人选任。(4)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依法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行选任。在公益信托中,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根据本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应理解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选任新受托人。

依照上述顺序选出新受托人以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新受托人应当与原受托人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进行交接,继续执行信托。原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存有不正当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受托人对此仍然应当承担资任。

对于新受托人的数量,有的国家认为,应当与原受托人的数量相同。例如,美国《信托法》规定,原受托人一旦离任,他们的位置应当由相同数量的新受托人来填补,法院在指定新受托人时,一般不得随便改变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确定的受托人数量,但是,因受托人离任造成与信托有关的财产利益情况发生变化,比如信托财产数量或者性质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委托人最初指定的受托人数量明显太多或者太少,影响信托的有效实施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事务移交的规定。(/www.trustlaws.net编辑)

一、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移交信托事务的义务(/www.trustlaws.net编辑)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是指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因出现以上情形之一职责终止时,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一般认为,受托人在职责终止前的最后一刻,仍需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义务,维持信托财产的正常状态,以确保其职责终止后,完整地将信托财产移交新受托人。所谓信托财产的正常状态,是指信托财产的状态符合一般规律和情况,例如,信托财产为特定物需要保存于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没有因为偏离存放的条件而发生任何损耗。此外,从实现信托目的的角度出发,原受托人就信托事务已经处理、正在处理或者尚未处理的有关情况,应当详细地告知新受托人,新受托人有疑问的,原受托人要认真予以回答,以便于新受托人全面了解情况,对信托财产继续实行有效的管理和处分。

二、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责任解除(/www.trustlaws.net编辑)

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对处理信托事务所做出的报告,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可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一是原受托人没有不正当行为:二是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已经取得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认可。实际执行本款规定时,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就报告的内容和是否应当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发生争议的,例如,受托人认为自己应该就报告内容解除责任,但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并不认可,此时,双方应诉诸人民法院解决。(/www.trustlaws.net编辑)

关于受托人更换时的交接事宜,国外也有类似规定。《日本信托法》第55条规定,受托人更换时,必须进行信托事务计算并在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交接事宜。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对原受托人所作的计算予以承认的,原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有关责任即告解除,但有不正当行为的,不在此限。《韩国信托法》第50条规定,更换受托人时,原、新受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结算信托事务,并在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的参加下交接事务。当受益人或者信托管理人承认结算结果时,原受托人由此免除对受益人的有关责任,除有不正当行为者外。(/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信托财产如何处置的规定

一项信托存在多个受托人,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其他受托人职责并未终止,在此情形下,本条规定: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

本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其有重要意义。国外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日本信托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为数人时,其中1人职责终止,信托财产则应让渡给其他受托人。《韩国信托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是几个人,而其中某1人任务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当归属其他受托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也规定,共同受托人中之一人任务终了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其他受托人。

值得研究的是,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是否需要选任新受托人。从本条的规定看,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信托财产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和处分,似不存在选任新受托人的问题。从国外情况来看,有一些国家对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要求新受托人的数量应和原受托人的数量相同。如《美国信托法》规定,原受托人一旦离任,他们的位置应当由相同数量的新受托人来填补,法院在对新受托人进行指定之时,一般不得随便改变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确定的受托人的数量,但与信托有关的财产利益方面的情况因原受托人离任而发生变化,并且因此导致这一数量显得多余或不足,从而影响到有效执行信托的除外。 (/www.trustlaws.net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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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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