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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之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则变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2 07:42:40 人浏览

导读:

由于基本准则的欠缺,不仅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将遭遇由于没有法定的行为标准而产生的风险,可能严重束缚或者导致受托人滥用管理权利,受益人也可能遭受更为巨大的风险。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行为标准,以期真正地建立起令人信赖的信托管理体制。现

  由于基本准则的欠缺,不仅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将遭遇由于没有法定的行为标准而产生的风险,可能严重束缚或者导致受托人滥用管理权利,受益人也可能遭受更为巨大的风险。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行为标准,以期真正地建立起令人信赖的信托管理体制。

  现代信托管理必然牵涉风险和不确定性,特定的受托人行为亦不可能预先设定。现代信托法的实践表明受托人的义务为开放式的,并逐步发展出两条最为根本的原则,即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忠实和谨慎义务的原则。忠实规则要求受托人不可由信托管理中谋利,而谨慎规则给予了受托人广泛地施展才能的空间。如果说忠实义务规则重在“防范性”,则谨慎义务规则则重在“保护性”,这构成了现代信托法最具特色的原则。

  谨慎投资人规则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的“诚实”和“信用”仅仅是受托人履行信托管理的一个先决条件,受托人仅凭“诚实”和“信用”对于有效的信托管理而言是不够的。

  如按照普通法早期的观点,只要受托人被认为是诚实地、合理地行使了裁量权,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结果是由于受托人恶意或没有行使该合理的裁量权。而现代信托管理要求具备更为专业的判断标准,于是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相并列。

  由此在如何决定受托人的免责问题上将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受益人还是受托人都是一个很大的风险。

  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正确理解关系到受托人如何正确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信托管理中的核心规则。

  信托管理不仅涉及到从信托生效后到信托终止时许多具体和复杂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时间上的跨度可能导致的情势变更,不仅涉及到形式上的而且涉及到实质上的管理问题。

  《谨慎投资人法》有三方面的重大变化。一是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一项重大的扩张义务——分散信托投资;二是将此前占主导地位的避免投机的规则,代之以针对具体信托的风险容忍度的要求,即指引受托人按照匹配于该信托的风险和回报目标进行投资;三是改变了以前深受批评的不得再委托的规则,事实上鼓励受托人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投资。

  谨慎投资人规则给予受托人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决不是给予受托人冒险投资的权利。《谨慎投资人法》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特定信托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安排投资。

  谨慎投资人规则实施后的另外一个变化就是受托人更为广泛地运用集合投资工具。受托人一般不再单独选择证券的组合投资,受托人的主要工作是资产分配。受托人需要综览信托受益人的需要、财富和风险承受能力,然后决定投资于特定资产的组合比例。这些巨大和分散的资产组合主要是共同基金,只有这样进行投资才能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大量的信托只有通过这种集合投资工具才能满足分散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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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信托基本准则缺失

  英美谨慎投资规则的变迁表明,信托的实践尽管是决定信托投资规则的首要因素,但经济理论对于信托投资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如何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使信托真正发挥其潜在的功能,造福于信托当事人和社会,一直是受托人谨慎规则变迁的主线。

  我国信托实践方兴未艾,但《信托法》中并没有如其他国家一样采用列举的方式规范信托投资问题。实践中信托投资范围广泛,很多人认为这是信托的优势所在。在信托投资基本准则不明晰的前提下,这种论调其实是有害和片面的,甚至会使我国刚刚崛起的信托事业再遭重创。

  由于基本准则的欠缺,不仅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将遭遇由于没有法定的行为标准而产生的风险,可能严重束缚或者导致受托人滥用管理权利,受益人也可能遭受更为巨大的风险。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受托人管理信托的行为标准,以期真正地建立起令人信赖的信托管理体制。笔者建议,应尽快采纳英国和美国已经普遍采用的谨慎投资人标准。

  英国谨慎规则的缓慢发展

  英国信托投资法律的开始并不顺利。信托投资被严格地限制于列表项目,最初是政府的债券,1859年增加了东印度公司的股票。在以后数十年间,立法上或有零星的变动。

  在1883年的判例中,确立了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必须以一个通常谨慎的商人在管理自己事务时的方式行为。

  1961年,英国颁布了《受托人投资法》,原则上允许受托人投资于公司股票。投资以信托本金的一半为限。

  2001年生效的《受托人法(2000年)》规定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来控制受托人行为的标准,修正了传统的受托人“谨慎商人”的标准。

  此前法院确立的有偿受托人应具有更高的标准的原则,专业受托人和外行的受托人之间的差别在《受托人法(2000年)》中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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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信托投资规则的革命性发展

  美国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与英国一样执行所谓法律列表方式的信托投资规则,但在1830年的著名的哈佛学院诉埃莫案(College v.Amory)中,麻州最高法院认定,受托人应当“遵守谨慎、明智和聪明的人管理自己事务的方式,无关于投机,而是关于他们财产的永久处分,同时考虑可能的收益以及投资的本金安全。”这就是所谓的“谨慎人规则”,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一直是作为受托人投资义务的基础。

  20世纪中的前半个世纪,信托投资中避免投机和保全本金占主流,特别强调长期的政府和公司债券,但二战后通货膨胀使债券持有人承受了巨大的风险。

  尽管股权投资也存在严重的贬值,但在通货膨胀调整期,股权投资的长期真实回报率远远超过债券,根据Sinquefield和Ibbotson在《股票、债券、票据和通货膨胀:历史回报分析(1926年-1978年)》一书中的研究估计,20世纪20年代以来,股票在通货膨胀调整期回报率为每年9%,而债券约为3%。

  这一研究成果影响了受托人的投资方向,20世纪中的后半个世纪,信托帐户中的股权投资比例倾向于增加。

  1935年和1959年美国在《信托法重述》中两次规定:“在没有信托条款规定或者成文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作出并且只能作出这样的投资,即如一个谨慎的人将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投资,同时考虑信托本金的保全和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和频度。”

  1990年美国法律协会用谨慎投资人规则替代了谨慎人规则,1992年《信托法重述(3)》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一个谨慎投资人的义务,按照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形,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

  20世纪4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家协会代表公司受托人大力推动该规则的适用,许多州通过成文法采纳了该规则中的一些原则。1994年,统一州法全国大会批准了《谨慎投资人法》,并在所有的州推荐实施。

  (证券之星编辑整理)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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