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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的相互关系(第15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2 10:12:21 人浏览

导读: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释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互关系的规定。

根据英美法的规定,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一般情况下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作了保留,比如保留拥有对信托的撤销权、变更信托文件条款的权利以及对信托财产管理的指示权等。而大陆法在继受信托制度时,考虑到信托尽管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但其中存在委托人的意愿,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并没有退出信托关系,而中保留了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等拥有多种权利。我国在信托立法时,更是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比如强调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没有像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规定委托人转移财产权给受托人,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回避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移转给了受托人这一信托制度的基本设计。因此,虽然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与委托人的财产相分离,是信托成立的必然逻辑后果,可对这一点,并不明确,本条的立法意图就是对其中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此条的规定在其他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出现。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一层含义是一般性规定,即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与委托人没有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是相区别的,其实质是,单从委托人的角度来讲,而不考虑委托人可能同时是受益人的情况,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虽然所转移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民法上所表述的所有权是不一样的,因为受益权不在受托人,而在受益人。

第二层含义规定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时,信托财产与其的关系。它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如果是自然人,其死亡后,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当然归复为委托人的遗产;委托人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依法解散(一般理解为依据章程或设立人以及法人、其他组织本身的意愿而自愿解散)、被依法撤销(一般理解为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或者法院的裁判而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二是委托人如果不是惟一的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他受益人仍存在,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从整体上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因为信托财产已经与委托人的财产相分离,对于信托出去的财产,作为委托人这一身份,已经与其无关。但是,委托人仍是信托的受益人的一员,仍享有信托受益权,已经取得的信托受益权所带来的利益,当然已随时成为委托人的财产,在委托人死亡或被依法撤销等情况出现时,可以成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对于没有取得的信托利益,在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能否列为遗产或清算财产,法律规定并不具体,可以肯定的是,已经到期应该支付的信托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支付,都应该列为遗产或清算财产。对于尚未支付的信托利益,大陆法系通常认为这是一种债权。对于将要得到的信托利益以及对于信托财产本金的收益能否也列为遗产或清算财产,这要看信托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将来要得到的信托利益,原则上不宜列为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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