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经验谈智财权信托(知识产权信托)
导读:
日本近年来所采取的知识产权发展措施中,如何将信托制度与知识产权相结合,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经过了多年的商议与努力,相关信托法制也有所回应,首先配合修正的便是信托业法。日本在2004年12月3日修正通过、同年12月30日施行的信托业法,不仅放宽信托财产的范围,也使知识产权能够成为营业信托之受托标的,为日本信托业的发展打开了新契机。
当然,在信托业法修法前,日本并非全然没有知识产权信托的存在。不过,传统方式因有课税上的考量,所以在日本实务上并未受到广泛运用。
为了配合知识产权信托发展,信托业法作了修正,可区分“信托财产”与“信托从业者”二方面加以帮助。
首先,在信托财产方面,2004年修正后的新信托业法删除了旧法的规定,目的在考量产业界想要有效活用知识产权及资金调度之需要颇切,因此不仅调整信托业者的适格性审查标准及相关行为规范,提供受益人的安全环境,也解除了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制,让满足信托法第1条所称“财产权”要件者,都可成为信托业者之受托标的。
依日本信托法第1条对信托之定义,即谓该法所称信托,乃基于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之特定目的,所为的移转或其他处分财产权之行为。倘依新信托法的规定,则信托财产的范围显然大幅扩增,如此一来不仅满足人民资产运用方式多样化之需求,让企业可拥有不同的资金调度方法,也可促进信托功能之活性化。
而以往被拒于信托财产门外之知识产权,亦因本次修正而打开与信托制度结合之可能性。
在信托业者方面,除原本可以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银行与信托公司外,日本新信托业法增加“集团企业内之信托业”以及“承认技术移转组织(承认TLO)”得以从事信托业务。
当前日本总计有38个“承认TLO”,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态存在者有18家,财团法人型态者有10家,学校法人型态者有七家,有限公司型态者则有3家。(www.trustlaws.net)
新信托业法将“承认TLO”纳入信托业者的范畴,不仅让喧腾多时的专利权管理问题获得适度解决,也为确保发明人(即大学研究人员)研究发明成果之重要手段,均有助益知识产权信托之活用及发展。
反观我国现况,依信托制度设计的原理,举凡可依金钱计算价值之权利,如物权、债权、准物权、智慧(无体)财产权等,理论上均可作为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业法(-提示:即台湾<信托业法>)第16条也规定信托业者得经营的业务项目包含金钱、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租赁权、地上权、专利权及版权以及其他财产权之信托,当中已包含专利权及版权等二种知识产权,在观念上显较修正前之日本信托业法为先进,在规范上也较具弹性。
然而,日本新信托业法则放宽信托财产范围至“任何可移转予他人管理或处分之财产”,亦使信托之活用益见活泛,值得重视。
此外,依我国信托业法(-提示:即台湾<信托业法>)第16条之规定,在我国欲将知识产权作为信托标的,规划知识产权信托,原则上似无不可。
另查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就信托财产所为之函释,亦认为信托法第1条及第9条中所称之财产权,系指非身分权且得以金钱计值之权利。
具体而论,包含现金、股票、债券、土地、建筑物,以及渔业权、采矿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版权等有形与无形之财产权,均可作为信托标的(“民国”94年7月22日(94)智商0350字第09480293410号函)。
再者,新信托业法将信托从业者的范围扩及承认技术移转组织,其后续发展成效亦值得观察,以评估其是否可作为我国之借镜。
未来应注意的是,我国若欲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将考量下行重要问题:(一)是否以已生效的权利为限之问题,基于权利之安定考量,笔者采取肯定见解;(二)知识产权或无形资产之鉴价方法,如何评定其合理性,尚有待公正专业机构之创建;(三)知识产权的关系人交易,应符合营业常规;(四)受托人如何确保知识产权之安全性,避免相关营业秘密的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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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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