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性质与范围
导读:
核心内容:信托财产是信托标的物,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而形成,信托财产的存在在信托设立的条件中已作出规定,在信托法的信托财产一章中则对其性质、范围、权利保护、继承等方面作出规定。
1、信托财产的性质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有自己的特征,它不是一般的财产,对这种特征,信托法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就是指它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也可以说这就是信托财产特定的性质,从法律上具体表现为:
一是,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因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转到受托人手中的财产,这种财产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再直接管理运用。
二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即信托依法设立而从委托人手中取得了委托其管理运用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以受托人名义为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运用的。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不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行不行,对此问题,如果以信托的法律特性衡量,受托人是不可缺少的,应当用其名义。
三是,信托财产一旦形成,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是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的财产,未信托的财产则无此特性。
四是,信托财产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的,但又不属于是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便于表示受托人原有财产的特征,所以简称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五是,信托财产可以根据信托文件有形态上的变化,比如,信托设立之初是一幢房子,后来卖掉成了金钱,然后以货币买成债券,再由债券变成商品,商品又变成了另外一些不动产,财产形式几经转换,虽然呈现出多种形式,但仍然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性质不起变化,仍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益人的权益没有变化,这是信托财产的特征之一,有的理论称它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权。
以上几点都是表示信托财产性质的,并由于这种性质还决定了信托财产的一些其他的法律特征。
2、信托财产的范围
依照对信托财产的性质、功能的界定,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中所称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二是,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就对信托财产所应包含的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受托人在信托设立时所取得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转换了形式后所形成的财产;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或者说由其孳生的利益,都应当归入信托财产的范围。
三是,在信托财产的种类上,它的范围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按照信托的性质,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流通、可以转让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在这个范围内。因此,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上述是从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么是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应当依法归入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可以依法作为信托财产,目的是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也就是依法划定信托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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