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定义的差异
导读:
信托是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财产权,就没有受益人的利益问题,当然也就无从成立信托。财产权,依民法的观念,是可以金钱计算其价值的经济上权利,例如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甚至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亦包括在内。财产权或信托财产,其实是一体两面。财产权是就权利本质而言,然而一般民众所理解的就是信托财产(财产权的客体)。因此,当我们在探讨信托关系时,应先确定财产权的意义、存在与其范围。
关于信托财产的定义,我国人大制定的“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但我国人行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这一法一规对信托财产的规定,看似相同,其实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按照信托法规定,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或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这是一个外延开放的定义。而按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规定,是一个外延封闭的定义。显然,前者定义的信托财产的范围要比后者广。
事实上,信托从最初的代人保管财产发展到现在的民事、商事信托,其运用范围和意义已经发展了巨大的变化。因此,从信托法的定义可以得出: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它们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财产权设立信托。
综上所述,我国信托法中定义的信托财产是包括民事和商事信托中的信托财产,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信托财产定义则应该只指可以进行商事信托的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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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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