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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关系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7 05:55:4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公益的信托的一个法律关系人问题是怎么样的呢?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又是怎么样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人是指就信托直接有利害关...

  核心内容:公益的信托的一个法律关系人问题是怎么样的呢?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又是怎么样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人是指就信托直接有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人,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特殊情况下,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如自益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重合,如宣言信托。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人与信托当事人不同,后者狭义仅指委托人和受托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团体,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因为涉及财产处分,委托人应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关于自然人为委托人时,《信托法》第19条规定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笔者认为要求过于苛刻,为鼓励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经法定代现人同意也可以设立信托。法人为委托人时应当受章程所定目的范围的限制,原则上不得为登记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果营利法人捐赠全部财产设立信托,自身毫无财产保留,与其法定存在要件相违背,应当认定该信托行为不生效力。同时,法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时,其财产处分权限受限制,也不能设立信托。

  信托关系设立后,法律为保护委托人权益赋予其一定权利,比如知情权(第20条)、情况变更时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权(第21条)、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及赔偿请求权(第22条)、受托人解任权(第23条)、信托解除权(第51条)等等,同时委托人也负有移转信托财产和给付报酬的义务。

  2、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因接受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职责的人。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同一信托也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即共同受托人。受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管理他人的财产,并以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为原则,当然需要具有一定受托能力。未成年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受托人。法人为受托人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法人为委托人时相同,都受章程所定的目的范围限制。一般信托公司和基金会都可以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公法人如行政机关能否成为受托人,笔者认为,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常涉及财产的处分,此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符,不宜作为受托人。至于非法人团体,各国规定不一,我国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基于不动产登记方面主体称谓难以妥善解决对此表示怀疑。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和辞任均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不同于私益信托。[page]

  由于受托人是法律上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实际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容易侵占管理收益,谋求个人私利。为真正实现信托目的,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如何有效约束受托人就成为法律的核心问题。《信托法》于是为受托人设置一系列义务,例如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促使其谨慎行使。当然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也享有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优先求偿权等。

  3、受益人

  私益信托设立时,其受益人已经特定或为可得特定的多数人,否则信托行为不能生效。而公益信托因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严格来说是以一般社会大众为受益人,其受益人于信托设立时,并非必须已经确定或可得确定,胎儿、设立中的公司均可以成为收益人。至于特定的标准,只要委托人未明确具体指定某人为受益人,即使委托人已经设定一定的标准如奖学金奖励给成绩前三名的学生,受益人仍然是不特定的,尽管结果只有三人获奖。通常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中约定的条件,依一定程序来挑选应当获得帮助的人。如果受托人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符合条件的受益人不能获益,受益人能否请求信托利益,诉诸公力救济呢?由于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潜在的,所以自身并无受益权而只有反射利益。根据各国《信托法》的共同惯例,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在法律上并无受益人的身份,从而信托法关于受益人的各种规定均不能适用于该人,这意味出现主体虚位,必须借助外界力量即信托监察人来约束和监督受托人。

  4、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是为克服公益信托受益人不特定而产生的,是公益信托的必要性机构和特有机构,一般由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指定或确定选任方法,否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是独立的主体,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事法律行为或其他事实行为,例如认可受托人的年度报告和清算报告。我国信托监察人仅适用于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没有信托监察人,范围过窄。台湾地区规定受益人不特定,或者不能、不便行使权限时,都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而且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规定过粗,未涉及指定、辞任和解任具体操作办法。

  当然,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也不可或缺。我国一般是民政局,英国由公益委员会负责,美国原则上由州检察长负责,台湾地区是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享有检查权,变更信托文件条款权,变更受托人权等。而且,公益信托因为目的实现或目的不能终止时留有剩余信托财产,此时没有特定受益人继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将剩余信托财产转于其他近似公益事业,这就是近似原则。近似原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使用赈济财物的原则,后为各国信托法采纳,成为适用于公益信托的一个惯例。它能够保障信托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使之可能成为长期信托或永久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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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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