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职责的终止(第39条)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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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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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规定。
(一)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况。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其职责终止应适用于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法人作为受托人,其职责终止应适用于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目前尚无规定。具体来讲,第一项是指在受托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消灭时,其职责终止。被依法宣告残废要合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面是指在受托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职责终止;第三项是指受托的法人的民事主体消灭时(一般为被动消灭),其职责终止,具体包括被依法撤销(一般理解为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或法院的裁判而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第四项是指受托的法人民事主体消灭或丧失从事业务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职责终止前者指依法解散(一般理解为依据章程或设立人以及法人本身的意愿而自愿解散),后者指丧失法定资格;第五项是指受托人主动或被动不再作为受托人的情况,前者指受托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辞任,后者指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被委托人、人民法院或受益人解任。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也有相近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台湾“信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之任务,因受托人死亡、受破产或禁治产宣告而终了。其为法人者,经解散、破产宣告和撤销设立登记时,亦同。”《日本信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韩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相同的规定。
(二)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清算人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义务
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新受托人可能还没有接管信托事务,在这段过渡期内,为了避免出现信托财产无人保管的状态,本条第二款对受托人的继承人等规定了妥善保管信托财产的义务。具体来讲,受托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要承担保管信托财产和协助接管的义务;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要承担该义务;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清算人要承担该义务。
至于原受托人因辞职而职责终止时,本款没有明确规定,但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也就是说,原受托人在新受托人接任前,仍享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受托人的义务,所以他应继续处理信托事务,并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且有关信托事务的移交工作,应由其自行办理。
对于被委托人和受益人解任的受托人,以及丧失法定资格的受托人,虽然不能继续承担受托人的职责,但应该理解为新受托人接任前,仍要由其保管信托财产并要采取有关信托事务移交的必要措施。
其他国家的信托法也有与本条第二款相类似的规定。比如,《韩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受托人任务终止时,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须保管信托财产,处理信托移交事务,直到新受托人能够处理信托事务时为止。当法人被合并的情况下,因合并而新设的法人或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也应该照此办理。《日本信托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我国台湾“信托法”也有相近的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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