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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救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02 19:57:19 人浏览

导读:

2006年1月,一些持有设在浙江的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金信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相继到该公司在绍兴、泰州和温州的几家营业部讨说法,起因是这些投资者所持的信托产品的推出者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被银监会浙江监管局、金华市政府宣布停业整顿

  2006年1月,一些持有设在浙江的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金信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相继到该公司在绍兴泰州温州的几家营业部“讨说法”,起因是这些投资者所持的信托产品的推出者——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被银监会浙江监管局、金华市政府宣布停业整顿,投资者不知应向谁去讨回自己的“保命钱”。其实,信托产品投资者“投诉无门”的情况在2004年就已经出现过。2003年6月,设在新疆的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了“乳品行业战略并购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计划2003年7月2日成立,期限1年,预期收益率5.2%,信托资金用于收购三家乳品公司的股权。计划期满后,德隆国际将溢价回购三家公司的股权。但是,信托计划到期后,德隆国际没有收购这些股权,金新信托也没有将信托财产返还给投资者。而更令投资者感到困惑的是,自己的损失却索赔无门。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救济方式尚无明确规定。随着信托法在我国的实施,信托财产的规模越来越大,履行受托人职责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也愈加多样化,出现受托人未将信托财产交付给权利归属人或交付的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律或信托文件要求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因此,研究有关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救济问题并进而构建我国的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救济体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范围的确定

  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是指信托终止后有权取得信托财产的人。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的范围,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应首先归属于委托人;也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应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也不尽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往往归于委托人。韩国信托法根据信托终止情形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归属人范围。台湾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的范围则做了统一规定。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由信托文件确定;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事实上,信托的设立发起者是委托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也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通过信托文件来确定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还可以是其他人。从我国2001年以来的信托实践中看,权利归属人大都是信托受益人,特别是各信托公司推出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利归属人无一例外均是受益人。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以商事信托为主,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受益人要么是委托人自身,要么是其他投资者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受益权从而成为受益人。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者购买的不仅是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收益,也包括信托终止时剩余的信托财产。因此,在当事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中,有的甚至没有单独规定权利归属人,而把权利归属人的权利作为受益人的权利的一部分规定在受益人的权利之中。这种规定当然也不妨碍其在信托终止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或是其他人,其作为权利归属人,当受托人在信托终止后没有移交信托财产或移交的信托财产有瑕疵时,都面临着以一定的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权益的问题。

  二、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救济的两种模式:债权救济和物权救济

  信托终止后,出现受托人违约时,权利归属人即有权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一般地,出现下列情况时,即视为受托人违约:第一,受托人未在信托终止后将信托财产移交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上面所说的“乳品信托计划”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事件中,虽然信托计划尚未到期,但已出现了受托人无法按期返还信托财产的情形。第二,受托人移交的信托财产的形态不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如果信托文件约定移交的信托财产应是股权,而受托人实际上移交的却是货币,即使二者价值相等,仍构成受托人违约。第三,受托人移交的信托财产的价值不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关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救济,主要存在两种方式:债权救济和物权救济。

  信托终止后出现受托人违约时,权利归属人可以向受托人提出请求,要求移交信托财产或赔偿权利归属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或毁损而受到的损失。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也可行使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行使以第三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这就是债权救济。日本、韩国的信托法都有类似的规定。权利归属人的此种权利,是以权利归属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为基础的。如果受托人有支付能力,并有足够的资金满足权利归属人的请求,那么权利归属人的要求就能够得到满足。但是,如果受托人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权利归属人的请求权就会等同于受托人的普通的无担保的债权人的请求权一样,该请求很可能是没有价值的。

  物权救济是基于权利归属人在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赋予权利归属人的救济方式。在物权救济模式下,如果出现了受托人委约的情况,首先,权利归属人可以视具体案情提起对人请求,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亏损或利润承担对人责任;其次,权利归属人不仅能主张保留在受托人手中的原始信托财产,而且也能对受托人持有的、依授权将这些财产进行投资从而转化成的新的形式的财产提出主张;再次,权利归属人享有财产追踪权利和留置权,而且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除非是一个善意的、支付对价并对产生权利归属人(受益人)追踪权的情况不知情的买受人。这种物权救济方式是因为英美法视权利归属人(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实质所有人,追索权即建立于“实质所有权”之上。相比较债权救济方式,物权救济方式对权利归属人来说更为有利。从“乳品信托计划”案中来看也是如此。该信托计划终止时,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上已无资金,采取债权救济模式,投资者将受到巨大损失;而采用物权救济模式,投资者不但可以要求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信托财产,还可以对受托人以信托资金进行投资从而转化成的新的形式的财产——三家乳品公司的股权提出主张,从而使其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关于我国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权利救济体系的构建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在英美法体系中得以发展完善。作为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民法,其引进的信托制度与现有的其他民法制度必然存在不相容之处,因此,在考虑构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的权利救济体系时,不仅要学习英美法的制度,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的法律构架和内容,避免信托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笔者认为,建立权利归属人的权利救济体系,首先需解决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问题,然后才能确定权利的救济方式。

  (一)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

  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一直为大陆法学者所关注,并形成了诸多学说,如“物权关系说”、“债权关系说”、“独立主体说”、“均无所有权说”等。这些学说均是围绕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而展开的,对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涉及甚少。关于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笔者认为应界定为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将所有权的内容概括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利。而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和包含了所有权最主要的内容。

  第一,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支配权。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由权利归属人占有和支配。《信托法》第56条规定,“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信托法》第57条还规定,受托人依法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这些规定都是以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为前提的。

  第二,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收益权。此项权利体现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移交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终止后,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信托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约定,如“信托终止日至信托财产返还日产生的利息归权利归属人所有,由受托人在信托财产返还时一并支付给权利归属人”等等。

  (二)权利归属人之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救济措施

  当权利归属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归属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既然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所有权,则物权法和我国关于所有权保护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应按照物权救济原则构建权利归属人的权利救济体系。

  第一,当受托人未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移交给权利归属人时,权利归属人享有信托财产返还请求权。

  所有权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目的在于要求相对人返还所有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物的占有的转移。“乳品信托计划”案中,信托终止后,投资者作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有权要求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信托财产。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归属人行使信托财产返还请求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返还的信托财产可能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能是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还可能是债权。返还的信托财产的形态与信托文件规定的一致,便应视为受托人履行了返还信托财产的义务;二是返还的信托财产包括该项财产于信托终止后产生的孳息;三是相对人的范围。权利归属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其相对人首先是受托人。信托终止时,受托人负有向权利归属人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其次,相对人还包括受托人之外的信托财产占有人权利归属人可以请求受托人之外的信托财产占有人返还信托财产,是因为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

  第二,信托终止后,当信托财产被受托人之外的其他人占有时,权利归属人对该人享有追及权。

  关于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但该法规定的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对权利归属人的追及权则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权利归属人行使追及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有权追及的标的物仅限于信托财产。由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信托财产的形态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在“乳品信托计划”中,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交给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财产是货币;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乳品公司股权后,信托财产的形态就变为乳品公司的股权。

  其二,权利归属人只能向信托财产的占有人行使追及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占有信托财产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其他人管理;2、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租给其他人;3、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质押给其他人;4、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向第三人购买财产或财产权,但该第三人未交付该项财产或财产权。“乳品信托计划”则属于此种情形。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关第三方签订了收购三家乳品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尚未转到受托人名下。

  追及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与物权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一样,权利归属人享有的追及权,也同样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受让人不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权利归属人无权要求该占有人将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予以返还,而只能要求受托人进行赔偿。

  第三,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享有赔偿损失之请求权。

  一般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如果造成原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移交的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时,权利归属人亦有权要求赔偿。

  与一般的物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同,权利归属人行使该项权利时并非以物受到损失为充分条件。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自愿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的;受托人按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处置信托财产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该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权利归属人无权要求受托人赔偿。因此,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或灭失时,权利归属人并不当然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受托人也不因信托财产的损失而必然承担赔偿责任。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或灭失时,还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权利归属人方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其一,受托人没有尽到忠实和善良管理人义务。信托关系的基础是信任,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尽到与管理自己财产同等谨慎的义务。其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违反了信托文件的规定。如信托文件规定信托财产应用于发放贷款,但受托人却将信托财产用于股权或投资等。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双龙房地产投资项目”即属于此例。金信信托整顿小组在致投资人的公开信中,特别点名“双龙房地产投资项目”,指其“挪用资金”。其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当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后,权利归属人除有权向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外,是否还有权向其他人要求赔偿?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受到损失、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要求赔偿,该受让人应当予以赔偿。《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权利归属人是否有权要求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一是出现了前文所述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权利归属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进行赔偿。二是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信托财产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归属人有权要求该受让人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关于受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向权利归属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权利归属人直接向受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索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托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该行为给受托人造成了损害。受托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受托人的损失,而非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受托人,而非权利归属人。因此,受托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不构成权利归属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对人,权利归属人无权直接要求受托人的董事、监事、经理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

  综上所述,信托终止时,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当受托人未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或应返还的信托财产已经发生了损失,致使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时,权利归属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归属人如何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权利归属人可按照我国关于所有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使权利,使其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无论如何,对权利归属人权利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仍有待于信托法及其相关法规的完善。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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